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08日 12:57:06 來源:人民日報 作者: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民辦學校中的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
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余全部用于辦學。
“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余依照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后,進行法人登記,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并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根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
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權益,并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國家鼓勵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為教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
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民辦學校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根據辦學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向社會公示,并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收費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收費標準,實行市場調節,由學校自主決定。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改善辦學條件和保障教職工待遇。”
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對民辦學校實行督導,建立民辦學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檔案制度,促進提高辦學質量;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組織評估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服務、助學貸款、獎助學金和出租、轉讓閑置的國有資產等措施對民辦學校予以扶持;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還可以采取政府補貼、基金獎勵、捐資激勵等扶持措施。”
八、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優惠政策。”
九、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擴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與公辦學校同等原則,以劃撥等方式給予用地優惠。新建、擴建營利性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供給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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