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力制約中的監督與制衡
權力制約中的監督與制衡
2017年04月20日 14:42:09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作者:夏正林

現代社會中,制約權力是一個常見的話題,也確實是個難題。從根本上來說,法治是一個好辦法,通過授權,可以把權力關在制度的籠子中,然而,僅有這一點是不夠的,還得正確運用權力制約的方式,才能起到好的制約效果。
一般來說,權力的制約包括監督與制衡兩種方式。所謂監督,即通過設立專門的監督機構,對行使權力的情況進行監察和督促。它的基本做法是先通過法律把某一權力授予某特定主體,由其單獨行使,但為了保證其能夠按法定要求行使,另外設立監督機構,對其行使權力的狀況進行監察和督促。因此,監督權,從本質上講,是一項不同于且外在于被監督的權力之外的一項專門的權力。監督模式下權力的結構是單向的,即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制衡則是通過把原本為完成同一項任務的權力分別授予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體,使其各方在為完成同一任務而行使權力時互相制約,也稱為“分權制衡”。制衡模式下,不同的主體行使的權力的性質是相同的,只是為制約的目的才分開,它由不同主體行使而已,它的權力結構是平面分權式的,互相制約。
監督和制衡兩種權力制約方式各具有優缺點,應根據不同的情況辯證施用。比如,在監督的模式下,由于權力高度集中,制約的難度很大,但有利于提高辦事的效率。這對于效率要求高的,尤其是在社會遇到緊急狀況,如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時,就比較適用。而在制衡模式下,由于需要多個權力主體達成一致才能成功,這就大大地影響了權力運行的效率,但由于對權力制約來說這是比較徹底的,因此,它比較適用于對效率要求不高,而對公民基本權利保障要求比較高的領域。在具體的運用中,還應該針對不同模式的缺點加以改進。比如,監督模式下,由于監督本質上是來自外部的,因此,對監督者的專業素質要求很高,監督者不僅要熟悉監督權,更要熟悉被監督任務,有時還要非常專業,實施監督時還要把握好尺度,不干涉本職工作,又要能夠起到督促的功能,弄得不好就可能走上了替代權力行使主體的路子。另外,從體制上來講,監督者本身也是需要被監督的,一旦監督者責任心不強,或者監督與被監督者混為一體時,監督就失靈了。
應該說,誰來監督監督者始終是監督模式面臨的問題。在中國傳統的權力運行中,多采用監督制約的方式,但也出現過監督失靈,比如古代就多次出現因監督失靈而更換監督系統的情況,也會出現監督官員變成地方軍事行政長官的現象。而西方國家大都采用分權制衡的辦法,比如,美國就將立法權分立,立法權的行使需要協同才能完成,從而遏制立法權的濫用和專制,但也產生過互相扯皮效率低下的事件。應該說,現代國家都會根據自身的傳統和特點,因事設計自身的權力制約機制,而不是純粹地采用某一種方式,比如,我國在刑事訴訟方面就采用了制衡的模式,根據憲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而西方國家的制衡模式之中也會采用監督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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