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教育新法:新突破何在?
民辦教育新法:新突破何在?
2016年11月06日 18:14:52 瀏覽量: 來源:人民網 作者:王文源
(三)明確了民辦學校價格政策堅持市場化的基本方向,徹底賦予了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自主定價權利,并將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收費辦法(包括價格政策)授權省級政府制定。這一民辦學校價格政策變化,改變了原來的學歷教育價格政府審批和非學歷教育價格政府備案的價格制度。新法規定“民辦學校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根據辦學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表明無論營利性還是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收費,都應堅持優質優價和供求關系的基本原則,堅持市場化改革方向。營利性學校收費項目和標準應完全由學校自主決定。各省級政府在制定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收費辦法時,也應當尊重各地、各校所提供的教育服務的不同成本、不同品質和不同的供求關系狀態,不能簡單地按地區、按類別、按層次進行政府統一定價,當然,屬于政府購買服務或協議委托性質的除外。在原來民辦學歷教育價格審批制背景下,一些地區民辦學校長期受到當地政府的價格管制,新法對此實現了重要突破。
(四)建立了清晰的民辦學校產權制度,并選擇了平穩的過渡策略,還給予了省級政府法律授權。原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民辦學校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實際上,一直沒有明確可操作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使得民辦學校的財產權成為一個比較模糊的問題,使得有關各方各有理解。這一不清晰的產權制度,既阻礙了社會對民辦學校的捐贈,也影響了民間資金對民辦教育的投資。新法對于民辦學校的財產權做出了明確界定,并依照分類管理的基本原則,采取了“新人新辦法、老人老辦法”的原則,既明確了今后民辦學校財產的權屬,也兼顧了原法律的相關規定。一方面明確,新法實施后設立的民辦學校的財產權,營利性學校依照公司法確權,誰投資、誰舉辦誰所有;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和出資人不擁有民辦學校的財產權。另一方面,對于新法實施前設立的民辦學校,通過附則的規定,體現了尊重舉辦者自愿選擇、承認舉辦者(或出資人)原始出資、承認舉辦者原來對“合理回報”的訴求和辦學效益貢獻等實際,做出了選擇營利性或非營利性學校不同的產權制度安排。
由于修法前所有民辦學校本來就屬于非營利性質,新法實施前設立的民辦學校如果繼續堅持非營利性學校,登記就非常簡單,只要依照新法修改學校章程后繼續辦學。新法并明確規定,在學校終止時,通過補償或獎勵的方式,保護舉辦者之前的出資產權和合理回報訴求。這就是承認了新法實施前舉辦的民辦學校本次依新法登記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也仍然保護學校舉辦者出資人在原法律背景下的出資和合理回報部分的財產權,并且鼓勵這些學校繼續穩定辦學。對于選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的,也規定了依次進行財產清算、確權、完稅、辦學許可和法人登記的基本程序,并授權省級政府制定具體實施辦法,體現了既尊重原法律的精神,又適應新法律的制度安排。無疑,要實現由原非營利性學校向營利性學校的順利轉型,還需要有關部門進一步明確轉設中和轉設后營利性民辦學校的具體稅費優惠辦法。
(五)調整了對于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治理辦法。原法對于擅自舉辦學校行為的治理辦法是先責令改正、對符合條件的補辦審批手續、對不達標的責令停止辦學、追究相關經濟責任。這種“先上車、后買票”的辦法,導致現實中在學前教育和培訓領域存在為數不少的非法辦學存在,加大了治理難度。新法對這種擅自辦學的非法辦學行為做出了調整,明確了政府相關部門的責任和取締非法辦學的程序,以及對非法辦學行為的處罰規定,彰顯了法律的嚴肅性,體現了依法辦學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此外,我們必須看到的是,本次修法集中體現在分類管理、國家民辦學校的差別化扶持、現有民辦學校的轉設、對舉辦者的補償獎勵政策等重要事項方面,國家立法明確了基本原則和制度設計,同時又充分授權省級政府依據本法精神,結合各地實際,可以自主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既體現了因地制宜、尊重各地差異和實際情況的開放性思維,為各地留有足夠的民辦教育政策創新空間,必然形成積極的民辦教育政策競爭機制,對各地乃至全國民辦教育發展將產生積極的長遠的促進作用。
責任編輯:林庭宇 [網站糾錯]相關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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