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條例》細規,將于7月1日起實施
《浙江省消防條例》細規,將于7月1日起實施
2016年06月11日 03:00:19 瀏覽量: 來源:浙江日報 作者: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消防工作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相關系統、行業的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開發區(工業園區)設立的管理機構,依照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做好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第四條 單位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和消防安全規章制度,落實消防安全的主體責任。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負責,落實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和人員,組織實施各項消防安全制度。
第五條 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學習防火、滅火常識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電、用氣,增強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和消防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第六條 鼓勵、支持運用大數據、物聯網、云計算等先進技術,推進智慧消防建設。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和消防宣傳、火災預防等志愿服務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資用于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安排消防公益性專項預算,用于撫恤、救助在執勤訓練、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中傷亡的人員。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員會制度,確定成員單位工作職責,研究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
(二)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地方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保障資金投入;
(三)制訂并組織實施年度及重點防火期消防工作計劃;
(四)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五)對區域性火災隱患和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實行掛牌督辦;
(六)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責任目標情況進行考核,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消防安全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定期分析、通報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安全形勢,及時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協調成員單位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
(三)督促成員單位落實本系統、本行業的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四)組織實施年度消防工作責任目標考核;
(五)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員會的成員單位應當根據本系統、本行業的特點,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和措施。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組織,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措施;
(二)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部署,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三)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
(四)指導、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識;
(五)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實施消防監督檢查,依法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督促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勢,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環境的建議,并提請公安機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四)制定滅火作戰預案并進行實地演練,實施火災撲救和有關應急救援,依法調查火災事故;
(五)對有關部門開展相關系統、行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六)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督促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三)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四)國家和省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組織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報告火災隱患;
(三)協助有關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撲救、火災現場保護和火災事故處理等工作。
第十三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消防安全標準實行規范化管理,除履行消防法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定期開展防火檢查;
(二)將每日防火巡查記錄存檔,存檔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確實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時限和措施。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消防安全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消防安全評估發現的問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消防安全評估辦法由省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十四條 從事家庭生產加工、農家樂、民宿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落實消防安全措施,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農家樂、民宿的消防安全具體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消防法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五條 綜合樓、商住樓、居民住宅區的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對共用的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
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明確管理組織或者人員,對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實行統一管理。
提倡居民家庭配備滅火器和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等消防器材。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場地按規定進行維護管理;
(三)開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報告業主委員會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
(四)物業服務合同依法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物業服務企業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場地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也沒有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的實際需要,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經依法批準的消防規劃,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城鄉其他基礎設施建設同步實施。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術改造。
供水、電力、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督促供水、供電、電信企業保障公共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建筑物耐火等級低且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和滅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級、增設消防車通道和消防供水設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條件,提高防火、滅火能力。
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置禁止煙火的標志,嚴格用火管理,落實電氣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九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采取措施加強農村消防水源、適合消防車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提高農村防火滅火能力。
農村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置便于消防車和水泵取水的設施;取水困難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設備。
第二十條 因城鄉建設需要,確需拆除、遷移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單位在依法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后,報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其中,遷移公共消防設施的,還應當符合消防規劃。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公共消防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措施,恢復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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