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主體責任應否包含工資清償義務
用工主體責任應否包含工資清償義務
2017年02月16日 14:37:32 瀏覽量: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
【案情】
2016年4月6日,順運勞務公司與李書偉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將其承包的某綜合大樓外墻裝飾工程分包給李書偉施工。同年10月15日,朱洪峰到李書偉承包的上述工地從事玻璃安裝工作。雙方口頭約定,工資每日300元,每月15日結算并支付工資。2016年11月15日,雙方確認朱洪峰上班21天,共應支付工資6300元。李書偉持該結算單到順運勞務公司處領取6300元支付給朱洪峰,該公司財務人員在該結算單中注明:代李書偉支付其班組人員朱洪峰2016年10月工資6300元,該費用在勞務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2月15日,雙方確認朱洪峰上班20天,應付工資6000元。李書偉持該月結算單到順運勞務公司領取費用時,該公司以未收到總包單位工程款為由拒絕支付。朱洪峰訴至法院,要求李書偉、順運勞務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資6000元。
【分歧】
順運勞務公司應否承擔工資清償義務?
一種意見認為,順運勞務公司雖將工程違法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質的自然人李書偉,但順運勞務公司與李書偉招用的勞動者朱洪峰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因此,順運勞務公司不應承擔工資清償義務。
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順運勞務公司與朱洪峰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順運勞務公司違法將工程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李書偉,順運勞務公司應對李書偉招用的勞動者朱洪峰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該責任包含工資(勞務費)清償義務。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根據原勞社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同時,結合該通知第一條規定,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判斷勞動關系成立的一項重要標準在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具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即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而在用工單位將承包業務違法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的情況下,對該組織或個人招用的勞動者,用工單位既不負責日常的考勤管理,也不負責工資發放,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通知第四條規定的用工主體責任并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責任編輯:安佳璐 [網站糾錯]相關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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