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參公管理事業單位人員在行政機關工作時違紀如何給予政紀處分
非參公管理事業單位人員在行政機關工作時違紀如何給予政紀處分
2016年12月21日 15:31:42 瀏覽量: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作者:丁影
基本案情
黃某,中共黨員,2007年3月至2013年7月,任A省B縣某局局長(行政機關公務員);2013年7月,A省水務廳任命黃某為該廳下屬非參公管理事業單位某中心副主任。
2016年9月,黃某被立案審查。現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黃某在擔任B縣某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黃某行為構成違紀沒有分歧。但黃某違紀時的身份是行政機關公務員,在組織審查時其身份已轉變為行政機關任命的非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如何給予黃某政紀處分,在討論中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違紀行為發生時身份屬于行政機關公務員,應適用行為時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以下簡稱《處分條例》)的相關規定,給予黃某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目前身份已經發生轉換,應當按照黃某現在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身份適用《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的相關規定,直接給予黃某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綜合考慮黃某違紀時的身份和現在的身份,同時適用《處分條例》和《暫行規定》。
程序上應當根據被審查人的現有身份來確定是否屬于行政監察對象,以及確定處分決定機關。在本案中,黃某現在是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應當適用《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處分權限和程序規定給予其政紀處分。
在適用實體法時,由于黃某違紀行為發生時為B縣某局局長,身份是行政機關公務員,應依據其行為時的實體法《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對其行為定性。考慮到處分時黃某身份已轉變為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處分實體法規上依據《處分條例》認定行為性質的同時,還應當依據《暫行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給予相應政紀處分。
分析意見
筆者贊成第三種意見。主要理由是:
第一,黃某違紀時擔任B縣某局局長,利用其局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黃某只能依據當時的身份和法規依據《處分條例》來規范其行為。因此在給其行為定性時,依據黃某某局局長的身份確定其違反了《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收受他人財物。
第二,本案中,黃某目前已經屬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再具有行政機關公務員身份,對于其在行政機關工作時的違紀行為再給予其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已起不到教育與懲處作用。
第三,本案中鑒于黃某的身份已改變,如果只是依據《處分條例》而不結合《暫行規定》,實踐中難以操作。《處分條例》的處分種類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而《暫行規定》規定的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種類包括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撤職、開除,兩者存在較大差異,有些處分種類對非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無法執行(如對公務員的記大過和降級處分)。因此,在處分時應當依據《暫行規定》中對其違紀行為定性的對應條款進行定性處理。
(作者單位:海南省紀委案件審理室)
責任編輯:樓昕 [網站糾錯]相關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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